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原審法院於上訴審所踐行交互詰問證人 李有宗 、 秦學隆 (業已判罪確定)程序,命上訴人退庭,而於詰問畢點呼上訴人入庭後,告以證人等之陳述要旨時,上訴人表示「我有意見」,審判長並未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剝奪上訴人防禦權,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所得證據未經合法調查,原判決仍援用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採證有違法令。㈡、本件並查無任何證據足認上訴人有與他人約定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報酬及獲取報酬,更無任何證據足以顯示上訴人有圖取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主觀犯意。原判決徒以上訴人隨李有宗、秦學隆出入國境之客觀事實,即認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㈢、本件行政院財政部台中關稅局關員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下稱中巡局)查緝員在台中航空站入境檢查室內,扣留秦學隆、李有宗查驗時,上訴人並無「見狀即搭乘計程車逃逸」之事實,蓋上訴人當日亦遭台中關稅局關員留置、盤查,認無不法犯行後,始釋回。原判決認定「……嗣行政院財政部台中關稅局關員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下稱中巡局)查緝員在台中航空站入境檢查室內,發現秦學隆、李有宗腹部有不明物體,乃將二人扣留查驗,甲○○見狀即搭乘計程車逃逸」,核與事實不符,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證據之違誤。㈣、依據證人即協成旅行社有限公司職員 阮信耀 到庭所證,秦學隆與上訴人前往大陸之目的,顯不相同,而秦學隆辦理出國證件及機票等費用,亦非上訴人所支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對於秦學隆、李有宗利用自己之器官(肛門)夾帶海洛因入境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於法不合。㈤、上訴人受共同被告家屬之委託,向車行之法律顧問(即 趙惠如 律師)垂詢秦學隆、李有宗羈押狀況及解除禁見之情,並無不法,原判決執以推論上訴人與秦學隆、李有宗有共同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罪,有違證據法則。㈥、量刑為事實審重要權責,量刑亦應妥適。而刑事被告之防禦權,乃公平審判之基礎,不能以被告一再答辯,即認犯罪毫無悔意。原判決以上訴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作為量處有期徒刑拾捌年之準據,於法亦有未合等語。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隔離被告而行詰問證人,於證人陳述完畢後,應「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之規定,係指當審而言,前審級或案件發回前之調查證據程序,並不包括在內。蓋前一審級或案件發回前所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調查證據程序之結果,已然成為卷宗內證據之一部分,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筆錄開示,證據調查程序即不得謂為違法。本件原審法院於上訴審所踐行交互詰問證人李有宗、秦學隆程序,固有未給予上訴人詰問或對質之機會,惟案件經本院發回於原審更審程序時,前調查證據之結果,已然成為卷宗內證據之一部分,原審既已踐行證據開示,給予上訴人對於該證據表示意見之充分機會,並不妨礙上訴人之防禦權,原上訴審程序上之瑕疵,業已補正。上訴意旨㈠仍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之理由,殊屬誤解。㈡、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依據一連串證據,按邏輯正面或反面之合理推理建構而成,苟推理過程對於事實之情節並無脫落,所為事實之認定即不能謂有瑕疵。查本件原判決依據秦學隆、李有宗之供詞、登機牌、登機證影本、航空運輸電子客票行程單影本、船票影本、機票資料、查緝照片、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X光照片等證據,參以原判決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等相關證據,依時間順序推論出:①上訴人以行動電話與秦學隆聯絡;②帶同秦學隆,而由「 兄仔 」帶同李有宗在彰化縣彰化市風尚咖啡館見面;③帶同秦學隆、李有宗二人從台中航空站搭機出境前往香港,轉乘船隻至廣東省東莞,住宿「厚街飯店」;④翌日,上訴人與秦學隆、李有宗自廣東省深圳搭機前往雲南省昆明市,再轉機至雲南省德宏芒市;⑤在德宏芒市某飯店之上訴人房間內,由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台籍男子與上訴人共同將包裝為球狀之海洛因十餘顆交付予秦學隆及李有宗,由秦學隆、李有宗分別將之塞入自己肛門內,而搭機返回深圳「厚街飯店」;⑥秦學隆、李有宗在「厚街飯店」排出上開海洛因球,將之交付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⑦上訴人與「小陳」「厚街飯店」甲○○住宿之房間內,分別交付秦學隆、李有宗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球各七顆,各自將之塞入自己肛門內;⑧上訴人帶同秦學隆、李有宗,自廣東虎口碼頭搭船赴香港,並於同日自香港國際機場搭機返台。核其推理過程,關於事實情節並無脫落情形,不能認有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㈡重為事實之抗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關於上訴人於自己涉案之際,毫不避諱,仍垂詢秦學隆、李有宗羈押狀況及解除禁見之情,衡之常理,不能謂無間接推論共同犯罪之證據價值。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憑以推論本件上訴人之犯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㈤所為證據關聯性之論述,尚有誤會。㈣、關於上訴人於秦學隆、李有宗遭扣留查驗時,是否見狀即搭乘計程車逃逸、秦學隆之旅行費用是否由上訴人支出各節,並不能影響本件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㈢、㈣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㈤、原審審酌上訴人素行尚可、因一時貪念而運輸毒品、參與犯罪過程、手段、查獲毒品數量甚鉅、危害社會治安與影響國人健康之潛在危險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予量刑,甚屬允當。且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裁判上酌量減輕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十八年,難認因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行使防禦權之故,而有量刑過重之情。上訴意旨㈥關於量刑之指摘,洵屬無稽。㈥、綜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違法,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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