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九號上訴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衛佐邦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乙○○)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已判決確定之 陳源淦 、上訴人甲○○及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組詐騙集團,或推由甲○○、乙○○或由甲○○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利用榮民年邁或不識字之機會,諉稱欲代其辦理領取補助金等名義,趁機以調換其存摺並盜用其印章於提款單上,再由陳源淦持以向郵局詐取該榮民帳戶內金錢之方式,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己○○(編號一)、丁○○、丙○○、戊○○等人之郵局存摺,及偽造丁○○(編號二)、丙○○(編號三)、戊○○(編號四)三人名義之提款單,持以行使向屏東縣車城、高雄市楠梓右昌、台南市灣裡等郵局詐領存款,其中編號二得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編號三得款六萬元,編號四則因戊○○發覺有異向郵局反應申請警示帳戶而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原判決既謂經審酌乙○○所提出其岳母之死亡證明書、火化證明書及火化遺式照片等資料,認為乙○○為人女婿,於岳母出殯、火化當日理當出席,因而採信其所辯於附表編號三之時間,適其岳母辭世進行火化,其無從犯案等詞,乃認乙○○於編號三所示時間,確未與甲○○前往竊取丙○○郵局存摺、盜用印章等情,卻又以:縱認乙○○未為編號三之犯行,但其確曾參與編號二、四等犯行,而編號
二、四與三犯行間具有關連性,乙○○仍須就編號三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云云。然編號二、三、四各犯行均各自獨立,原判決既認定乙○○未參與編號三之犯行,如何僅得以其先後所犯編號
二、四兩案,即謂可供為證明其應就編號三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證據,並非無疑。原判決就此未詳為剖析說明,遽以推認,殊難謂無違採證法則。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本身如有疑義,則在此疑義未能究明釐清之前,遽採為判斷之依據,即難謂適法。依附表編號三之記載,該次犯罪時間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即已完成,而乙○○所提出其岳母火化證明書(見第一審卷第七七頁)僅有火化日期,並未記載時間。證人陳源淦於偵查中證稱:編號一至四之郵局存摺均係由乙○○與甲○○負責騙取等語(見偵他卷第十頁)。則乙○○岳母火化時間為何,攸關其能否參與犯案之判斷,自有詳為調查之必要。原審未遑查證清楚,遽為有利乙○○之認定,亦欠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後,依行為時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改判仍論處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我國現行法律並無關於指認之程序規定,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下稱程序要領,現規定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公布之「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九十一點)而為,其指認供述是否具有可信性,法院於為事後之審查,應就⑴犯罪時,指認人見到犯罪嫌疑人之機會,⑵犯罪當時,指認人注意犯罪嫌疑人之程度,⑶指認人於指認前,對犯罪嫌疑人身高、體態等特徵描述之準確程度,⑷指認人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確信程度,⑸犯罪發生至指認犯罪嫌疑人之間隔時間等因素,並參酌其他證據資料,依個案之具體情形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憑指認人之指認已否符合上開屬於行政規則之程序要領規範,資為判定其指認供述得否為證據之唯一標準。依警卷所示,本件承辦之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實施照片指認時,固僅提供甲○○、乙○○之單一相片(均屬全身清晰而非模糊之人頭照)供為被害人丙○○等人指認,而與前揭程序要領第八點規定不符,然依丙○○於警局第一次指認時,即已明確陳稱誘騙其存摺之人有二人,其中一人比較胖,該名歹徒因為在伊住處與其交談約三十分鐘,所以印象深刻,經指認後確定為甲○○,至於另一名歹徒因僅坐在一旁,故未注意是否就是乙○○等語。稽之卷內資料,乙○○辯稱當日其岳母辭世進行火化,否認有到丙○○住處等詞,則依丙○○所描述歹徒之特徵及其見到歹徒之機會與注意之程度暨其指認甲○○之明確態度,而未指認乙○○各情,其此部分之指認供述自有其可信性,自不能僅因警局未提供多數照片供丙○○指認即謂其指認供述為無證據能力。而證人即共同正犯陳源淦除於其被告本人之案件自白與甲○○、乙○○共組詐騙老榮民存摺再予盜領存款之事實外,其於本案偵查中並具結證稱係由甲○○、乙○○負責騙取丁○○等人之存摺與印章,再由伊持以盜領存款朋分花用,甲○○就附表所示四案均有參與等語,其於第一審雖否認有犯編號二該案,但亦堅稱甲○○就編號三、四確有犯案等詞綦詳。原判決係綜核全案證據資料,資為判斷犯罪事實,本於證據取捨之裁量行使,針對證人陳源淦於審判中所為更易之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證人戊○○雖未能明確指認,然依上開論斷說明,仍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略以:警方僅憑單一照片指認、陳源淦證詞前後不一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就已說明事項,單憑一己之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甲○○於原審並未聲請為筆跡及測謊鑑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其他上訴意旨經核則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得為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竊盜、詐欺取財等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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