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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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警員 王坤堂 、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 吳淑櫻 於原審之證詞,以及台北縣政府核發之弘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淞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警員製作路線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弘淞公司有廢棄物處理牌照,當初 阿昌阿寶 之人說要將廢棄土載去處理場,會開聯單回來;本件係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範圍云云,認不足採,於理由內指駁、說明甚詳。並逐一敘明何以認定上訴人雇用「阿昌」轉由 連添勳 、阿寶清運廢棄物,與本件營建廢棄土混雜有廢塑膠、廢鋼筋等多項雜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以及原審辯護人所提出照片、路線圖等何以不足為有利判斷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論處上訴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起訴事實為上訴人係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原判決認上訴人構成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責,係就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且未於審判期日告知所犯罪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㈡、上訴人雖於偵查中陳述委託「阿昌」清運廢土,但亦稱不知運往何處,而最近監視器設在七十七巷,監視器畫面並無證據證明涉案車輛係自員山路五十九巷,原判決推論係上訴人雇用「阿昌」傾倒廢土於土城市○○路○○○號處,其事實違背證據法則。㈢、證人王坤堂所製作之路線圖,並未列在檢察官起訴之證據清單內,原判決援引為證據並為不利之判斷,卻未就該圖與現場交通狀況是否符合為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未就土城忠義路之廢土進行翻攪檢視,僅憑偵查卷二張照片為鑑定;關於該廢土之內容物,一為夾雜塑膠及生活垃圾,另一則混雜廢塑膠、廢鋼筋等多項雜物,證人吳淑櫻之證言與原判決之認定不同;吳淑櫻為本件之鑑定人,原審並未就其身分及學經歷為調查,不符鑑定之程序。且上訴人主張所委託清運者為已分類之沙土,現場所散落之細碎物應為砂石車車斗底部未予事先清潔所致。原判決就此未加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經查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苟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係依憑卷附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而為綜合論斷資為論罪基礎,並非僅依上訴人供述或監視器拍攝之畫面為論罪之唯一依據,難謂有何違背證據法則。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後段分別就「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與「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加以處罰,然其主要目的在處罰未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確實雇用「阿昌」轉由連添勳、阿寶清運廢棄物,而該廢棄物中夾雜其他非營建廢棄物。檢察官雖誤以上訴人所為係涉犯該條「前段」之罪嫌,然起訴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不生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問題。再者,檢察官以上訴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嫌,原判決改依同條款「後段」之罪判決,原審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審理時,審判長對上訴人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雖未明確記載該條款之「前段」或「後段」,但該條款亦已包含「前段」及「後段」,僅係原審審判長告知義務稍欠明確之瑕疵而已,對上訴人應負之刑責及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⒊鑑定係指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第三者,其由此知識經驗所得知之法則或基於此法則為具體判斷之報告;本件證人吳淑櫻僅是至現場就其所見到庭作證,並非鑑定人,原審自無庸對其身分及學經歷為調查。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判決亦已於理由詳細說明本件係營建廢棄土混雜廢塑膠、廢鋼筋等多項雜物(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八頁第十六行),原審就此部分不再為無益之調查,自難認有何調查未盡之違法。⒌刑之量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失出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不影響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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