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重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黃幼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0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043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阿清」)、丙○○、乙○○(秦、李二人因本案運輸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各判處十七年, 嗣均 撤回上訴而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 小陳 」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竟均為圖取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之報酬,先於民國97年5月間由丁○○以其所有之附表參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與撥打附表參編號二所示丙○○所有之行動電話與丙○○聯絡,另由「兄仔」以不詳電話撥打乙○○所有之附表參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與乙○○聯絡後,獲得共同運輸毒品之初步共識後,於97年6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由丁○○帶同丙○○、「兄仔」帶同乙○○在彰化縣彰化市風尚咖啡館見面,向丙○○、乙○○允以:若運輸海洛因至臺灣地區成功,即給予每人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之報酬等語,要求丙○○、乙○○充當俗稱「交通(即受僱他人負責將夾藏海洛因攜帶闖關入境)」之角色運輸毒品,丙○○、乙○○因需錢孔急,見有厚利可圖乃應允之,遂與丁○○、「兄仔」及在大陸地區負責供貨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臺籍男子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臺籍男子間,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丁○○帶同丙○○、乙○○於97年6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至臺中航空站搭乘香港快運航空股份公司(下稱快運航空公司)UO-2109號班次飛機出境前往香港,於同日下午4時許抵達香港國際機場後,隨即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由轉乘船隻至廣東省東莞,並由「小陳」安排渠3人住宿於該地之「厚街飯店」。丁○○、丙○○、乙○○於翌日早上8時20分許自廣東省深圳機場搭機前往雲南省昆明市,再於同日下午1時許轉機至雲南省德宏芒市,並於97年6月6日早上7、8時許在雲南省德宏芒市某飯店之丁○○房間內,由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臺籍男子與丁○○共同將包裝為球狀之海洛因10餘顆交付予丙○○及乙○○,由丙○○、乙○○將上開海洛因球分別塞入自己肛門內,而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搭機至雲南省昆明市再轉機至廣東省深圳,在返抵廣東省東莞之「厚街飯店」後,丙○○、乙○○自體內排出上開海洛因球,並交付予上開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5、6時許,「小陳」及丁○○復在「厚街飯店」丁○○住宿之房間內,交付丙○○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以附表貳編號一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球7顆、交付乙○○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以附表貳編號二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球7顆,丙○○、乙○○旋將該等毒品塞入自己肛門內,丁○○即帶同丙○○、乙○○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自廣東虎口碼頭搭船赴香港,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香港國際機場搭乘快運航空公司UO-2108號班機返臺,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抵達臺中航空站入境大廳,而以此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嗣行政院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關員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下稱中巡局)查緝員在臺中航空站入境檢查室內,發現丙○○、乙○○腹部有不明物體,乃將2人扣留查驗,丁○○見狀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逸,中巡局查緝員乃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將丙○○、乙○○帶往臺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以X光機檢查,發現丙○○肛門內藏有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球7顆(分別以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保險套包裝)、乙○○肛門內藏有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球7顆(分別以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保險套包裝),經丙○○、乙○○將上開海洛因球排出後,當場扣得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嗣並循線緝獲丁○○,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丁○○、丙○○、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其他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又,另本案卷證所涵括其餘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其於97年6月4日與原審共同被告丙○○、乙○○在彰化市風尚咖啡館見面後,與原審共同被告丙○○、乙○○一同搭機前往香港再乘船至廣東,並於97年6月5日前往雲南省昆明市,而於同年月6日自昆明返回廣東,迄97年6月9日自廣東搭船至香港搭機返回臺灣等情供承在卷,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犯行,辯稱:伊僅係與原審共同被告丙○○共同至大陸地區旅遊,並不認識被告乙○○,亦無與原審共同被告丙○○、乙○○共同運輸、私運海洛因之行為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審共同被告丙○○、乙○○確有運輸、私運如附表壹所示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迭據原審共同被告丙○○、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中巡局雲林機字第0970008228號卷第2、12頁、97年度偵字第5503號卷第7、24、60、64頁、原審97年度聲羈字第233號卷第6頁以下、原審97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並有登機牌、登機證影本9紙、航空運輸電子客票行程單影本7紙、船票影本1紙、機票資料2紙(同上中巡局卷第9、10、20至24頁)、查緝照片4張(同上卷第59至60頁)、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紙、X光照片4張(同上卷第68至7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毒品、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006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鑑定結果認:「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塊狀物7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16.74公克(空包裝總重46.32公克),純度78.94%,純質淨重171.09公克。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塊狀物7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67.23公克(空包裝總重46.86公克),純度78.94%,純質淨重
210.95公克」等情,足認原審共同被告丙○○、乙○○藏置於體內而運送入臺之物,均為管制進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且依原審共同被告丙○○、乙○○之供述內容,參酌現場照片(同上中巡局卷第7頁)、被告丁○○入出境紀錄表(見原審卷)所示,亦足見被告所供,伊於97年6月4日與原審共同被告丙○○在彰化市風尚咖啡館見面後,與丙○○、乙○○一同搭機前往香港再乘船至廣東,並於97年6月5日前往雲南省昆明市,而於同年月6日自昆明返回廣東,迄97年6月9日自廣東搭船至香港搭機返回臺灣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丁○○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同案原審共同被告丙○○迭於中巡局查緝員詢問、檢
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丁○○為朋友,被告丁○○知悉伊經濟狀況不佳,乃詢問伊:是否要去大陸運毒?伊考慮後答應,出國證件、機票等均係被告丁○○負責,本次走私係受被告丁○○所指使等語(同上中巡局卷第13至14頁、同上偵卷64頁、原審97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6頁以下、本院審理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亦於中巡局查緝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證稱:伊係因欠「兄仔」2萬元,為還債,迫於人情而答應與被告丁○○同赴大陸;「兄仔」介紹伊與丁○○見面認識,丁○○委託伊運送毒品,「在第三天即6月6日上午七點到八點左右,丁○○要我跟丙○○去他房間,不久一個台籍男子進來並取出毒品十幾顆,那個男的要我們將毒品帶回台灣,該男子與丁○○把毒品分交給我和丙○○回房間,將毒品塞進肛門,之後返回廣東東莞的飯店,與一名台籍男子隨同我返回飯店房間,將藏在體內的毒品排出,再由該男子收走」「到了6月9日上午5、6點許,丁○○叫我們到東莞某間他的房間,丁○○跟該名之前該名把毒品收走的台籍男子,再把毒品交給我們,我們在各自房間塞好..早上9點多前往虎口碼頭搭船到香港機場,再轉搭12點的飛機返回台灣台中」等語(見同上中巡局卷第5至6頁、同上偵卷60、61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人丙○○、乙○○亦均明確結稱:「小陳」交付海洛因球時,係被告丁○○通知其二人至厚街飯店之被告丁○○房間,交付毒品時被告丁○○均在場,「小陳」有表示該毒品為海洛因,當時被告丁○○距離「小陳」約2、3公尺等語(見原審97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10、11、19頁),被告丁○○亦自承其於「小陳」交付海洛因球予丙○○、乙○○二人時均在場(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043號卷第61、62頁),核與證人丙○○、乙○○證述相符。衡之運輸毒品乃各國嚴予取締之重罪,為此類犯行者,其策劃、實施過程皆隱密行之,運輸毒品之人為求其犯行得順遂完成,必當小心謹慎、嚴防消息走漏,為達此目的,勢必將知悉犯行之人限於必要之參與者,實無可能在實施過程中容許不相干之人以2、3公尺之距離在旁近距離觀看,倘被告丁○○確與本案犯行無涉,則何以交付毒品均在被告丁○○之房間內進行,且被告丁○○全程在旁?凡此,足徵被告丁○○之辯解實與常情相違。
⑵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向證人丙○○質以:「我是
否有邀請你一起運毒?」「我有沒有要你運毒?」時,證人丙○○均語氣堅定、明確答以:「有」等語(見原審97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1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衡諸被告所供,證人丙○○自幼與其認識,與被告丁○○為多年好友,證人乙○○與被告丁○○則係初識,均素無怨隙,證人丙○○、乙○○均已坦承己身犯行,供出共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減輕其刑之事由,是其等實無必要、亦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以構陷之詞誣攀被告丁○○為共犯,其等證述被告丁○○參與犯罪之情節前後互核亦大致相符,證言洵堪採信,足認被告丁○○確與原審共同被告丙○○、乙○○就上開運輸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⑶依現場照片(同上中巡局卷第7頁)、被告丁○○入出境紀
錄表(見原審卷)所示,被告丁○○確於97年6月4日與原審共同被告丙○○、乙○○同班機赴香港,並於97年6月9日與原審共同被告丙○○、乙○○等人共同搭機返抵臺中航空站,足認被告丁○○、丙○○及乙○○供稱渠三人自搭機出國自返國入境均同行乙節,洵屬實在。
⑷復觀諸證人丙○○、乙○○均表示97年6月9日當日並未約定
在何處將體內毒品取出,被告丁○○僅表示出關時一起走、在機場門口等候等語,依此情狀,原審共同被告丙○○、乙○○顯然對於被告丁○○、「小陳」、「兄仔」等人規劃之運輸毒品計畫並未全盤知悉,而係在過程中依照被告丁○○及「小陳」等人之指示而實行運輸毒品行為,被告丁○○全程陪伴於原審共同被告丙○○、乙○○之側,其目的顯然在於監控原審共同被告丙○○、乙○○之行動確實依計畫內容為之,並確保渠等所運輸之毒品得順利運至目的地,至為灼然。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
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丙○○、乙○○等3人共同以前揭搭機、搭船夾帶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大陸地區雲南省運輸至廣東省,復自廣東省轉運輸送至香港再運輸至臺灣地區,業經認定如前,且所私運之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483.97公克,縱依純質,淨重亦達382.04公克,依此觀之,被告顯係長途轉運輸送,且單就純質而言,其重量亦已逾100公克,亦顯難謂係「零星夾帶」,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人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所頒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另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96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與原審共同被告丙○○、乙○○已夾帶如附表壹所示之海洛因搭機返抵臺灣地區之臺中航空站進入我國領域,且已經下機進入我國領域之臺中航空站內,應認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已經完成而屬既遂。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復進而運輸,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公訴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043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39號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丙○○、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丙○○、乙○○等3人及「小陳」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共犯等人,先自大陸地區雲南省將海洛因球運輸至廣東省東莞之厚街飯店後,復自厚街飯店將附表壹所示之海洛因球運輸至香港再轉運至臺灣地區,渠等先後2次運輸海洛因,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運輸毒品之目的所為,乃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91年度臺上字第4701號判決參照)。
五、原審審酌被告基於首謀地位,策劃整起犯行,藉由運輸前揭高額數量之毒品,企圖獲取暴利,其犯罪之情狀,並無有可憫之處,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丁○○無前科素行,因一時貪念,共同運輸毒品入境,所運輸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高達483.97公克,數量甚鉅,若輸入我國後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之健康產生危害甚鉅,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且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所為不應輕縱,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就附表壹、貳、參所示之物,分別依據法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表參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與原審共同被告丙○○及乙○
○均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詎丙○○及乙○○均因失業已久而需錢孔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丁○○所屬之販毒集團,且與丁○○、「兄仔」等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運輸如附表壹所示之海洛因來臺(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業經論罪科刑如上),因認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與原審共同被告丙○○、乙○○涉犯
販賣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郝芳婷 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按施用毒品者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是施用毒品者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38號、94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郝芳婷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揆諸上揭說明,自難僅以其證述,遽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至被告雖有上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既無證據足徵被告所運輸之海洛因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該等海洛因球復於運輸入境時即為檢警查獲扣案,而無賣出之事實,實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㈣綜上,公訴人所提出證明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之證
據,尚未達於一般人皆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附表壹:
編號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貳佰壹拾陸點柒肆公克)。
編號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貳佰陸拾柒點貳叁公克)。
附表貳:
編號一、供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保險套柒個。
編號二、供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保險套柒個。
附表參:
編號一、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編號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編號三、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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