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71號
聲請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九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二二五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佰陸拾肆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九八九號聲請人所提存擔保物彰化銀行建國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假執行、假扣押事件,伊前遵本院94年度建字第417號民事判決及96年度聲字第23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及假扣押,曾分別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8,647,328元及彰化銀行建國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11,10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58、49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伊領回上列提存物,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提存卷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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