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81號聲請人丙○○
乙○○戊○○丁○○相對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95年度保險字第85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59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4,492元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第三審裁判費31,200元合計87,692元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由聲請人繳納56,492元。
㈡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繳納31,200元。
㈢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56,49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