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03號
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經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九五六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度第一期建設公債債票壹紙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8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度第一期建設公債計新台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9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而伊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858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台北光復郵局第22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及提存卷無誤,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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