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戊○○相對人振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為新台幣肆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債券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之中央政府86年度乙類第3期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1224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亦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5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741號提存書、96年度執全字第523號執行處通知、96年度全聲字第122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96年度聲字第4479號行使權利民事庭函、公示送達公告、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報紙等件為證。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6號假扣押、96年度執全字第523號執行、96年度全聲字第122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96年度聲字第4479號行使權利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已在前述假扣押案件終結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一事,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