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9號聲請人楷第大樓綜合技術管理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即 李寶月 繼
丙○○即李寶月繼乙○○即李寶月繼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一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復按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年度全字第一六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一九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執行在案,茲因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法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受擔保利益人權利,惟相對人並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提存書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庭函影本一份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九二號裁定影本、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一七七號卷、八十年度存字第一九三號提存卷查明無訛,又經本院查詢結果,相對人經催告行使權利後,並未對聲請人為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顏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