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88號聲請人震臺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臺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2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一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0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83號假扣押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091號提存書、96年度執全字第820號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函、96年度聲字第1263號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以上皆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假扣押卷宗、行使權利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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