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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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5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乙○○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8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400,000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6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變更提存物,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844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受擔保利益人即被繼承人 卓振吉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22092號受理並確定在案,應認訴訟已終結,又受擔保利益人即被繼承人卓振吉業於民國96年1月1
2日死亡,相對人丙○○、乙○○、戊○○為其法定繼承人,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060號受理且於96年8月7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均未於規定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839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聲字第844號變更提存物裁定、92年度存字第4610號提存書、95年度存字第2408號提存書、95年度促字第2209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聲字第3
060號法院催告行使權利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提存卷宗、假扣押卷宗、催告行使權利卷宗、92年度執全字第290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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