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10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民榮殯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2號4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九一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第58條、第62條之4、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及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6年9月22日概括承受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臺東企銀)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合先敘明。臺東企銀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2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9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臺東企銀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又臺東企銀之權利已由聲請人概括承受,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9月6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365700號函、本院92年度存字第4913號提存書、92年度裁全字第8250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59號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以上皆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假扣押卷宗、行使權利卷宗、92年度執全字第308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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