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0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其妻丁○○因起爭執,丁○○返回娘家居住,甲○○極思復合,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檳榔樹角二三號丁○○居處談判,欲要求丁○○隨其返家,丁○○不從,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電話向丁○○恫嚇稱:「你若離開我,我就要在女兒(丙○○、乙○○)上學途中殺死他們」等語,並稱:「再逼我,我們全家一起死」等語,而以上開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丁○○、丙○○及乙○○,使渠三人均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丁○○之父 羅加錐 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初是夫妻吵架,男人比較衝動,一時生氣,但其並無加害被害人丁○○、丙○○及乙○○之犯意云云。惟查,上訴人即被告確有 於右揭 犯罪時、地以電話向被害人丁○○恫嚇稱:「你若離開我,我就要在女兒(丙○○、乙○○)上學途中殺死他們」等語,並稱:「再逼我,我們全家一起死」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偵訊時指訴:「(問:甲○○於今早十點有打電話恐嚇你?答稱:)有,他今天早上打電話給我叫我說二個女兒 吳雅淳 、 吳雅筑 不能上學,否則要殺死他們」等語及「(問:為何不准吳雅淳、吳雅筑上學?答稱:)他跟我吵架,我聽了會害怕」等語綦詳(均見偵查卷第六頁),被害人吳雅淳、吳雅筑於偵訊時亦分別陳證:「(問淳:父親有恐嚇妳不能上學,否則要殺死妳?答稱:)他確實有在十點時打電話恐嚇我們」等語及「(問:是否如吳雅淳所講?答稱)是。」等語(均見偵查卷第六頁),渠二人並均表示聽了會害怕等語,足認上訴人即被告確有藉由電話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丁○○、丙○○及乙○○之事實,且查,上訴人即被告於偵訊時即自承:「在十點左右確實有打電話給丁○○說再逼我,我們全家一起死」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嗣其於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亦自陳:「答辯人就打電話給妻說:『不要逼我‧‧‧要死全家一起死』‧‧‧」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及十頁),足認其於本院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上訴人即被告並未恐嚇 伊云云 ,然查,本院於審理時隔離訊問被害人吳雅淳及吳雅筑,被害人吳雅淳陳證:「(問:你爸爸打電話恐嚇你媽媽及你們姊妹?答稱:)爸爸打電話給媽媽」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審理筆錄),被害人吳雅筑亦陳證:「(問:你父親當天是否打電話恐嚇你母親叫你姊妹不能上學不然要殺死你們?答稱:)媽媽聽完電話告訴我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審理筆錄),足徵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訴人即被告並未恐嚇伊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即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恐嚇行為恐嚇丁○○、乙○○及丙○○三人,侵害渠三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就其恐嚇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陳杰正法官許兆慶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