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位於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九鄰廿四號房屋,係其父戊○○所有而供乙○○與其妹 黃淑雯 、 黃淑貞 居住之用,隔鄰其伯父丁○○所有供自己與家人居住之用,而門牌號碼亦為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九鄰廿四號房屋,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因另犯傷害致重傷罪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而情緒低落並常藉酒消愁,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飲酒後致成精神耗弱之人,竟在前開住處其妹黃淑雯、黃淑貞共住之臥室(即前面臥室)內,基於放火燒燬房屋之犯意,以其所有供放火所用之打火機一個,點燃報紙放置於床鋪下燃燒床鋪,欲放火燒燬該房屋,火勢旋往後面乙○○居住之臥室(即後面臥室)及右邊其伯父丁○○所有供自己及家人使用之客廳延燒,乙○○見狀心生悔意,乃呼叫於馬路邊打球之堂妹丙○○幫忙滅火,惟因房門太小且有衣櫃擋住,無法有效滅火,火勢遂無法控制。旋經丙○○打一一九電話報案,由嘉義縣消防局竹崎消防分隊出動水箱消防車二輛前往搶救,惟因缺乏水源及現場濃煙沖天,恐再延燒右邊房舍,即由嘉義縣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調度番路、梅山分隊支援人車前往搶救,火勢始被迅速控制,未再繼續延燒,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完全撲滅。因而前面臥室(即黃淑雯、黃淑貞居住之臥室)屋頂橫樑燒斷,結構被燒燬,瓦片破碎掉落地上,呈透空狀態,四周牆壁雖未倒塌惟上方竹土造牆壁嚴重剝落,竹柱子受燒後嚴重碳化,臥室內塌塌米床鋪、木製衣櫃、木桌及塑膠衣櫥二個均被嚴重燒燬,被掉落之碳化橫樑及竹片、瓦片所覆蓋,電源開關亦被燒燬;後面臥室(即乙○○居住之臥室)上方天花板部分受燒燬,與前面臥室間之竹土造牆壁嚴重剝落,上方天花板燒燬一部分;其伯父丁○○所有供自己及家人使用之房屋即客廳屋頂則被燒燬一部分,牆壁上方嚴重燻黑;前開前面臥室外走道上戊○○所有供乙○○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一部,受延燒後倒塌損壞致令不堪使用並因而致生公共危險。而於屋外廣場空地觀看消防人員救火之乙○○,則由警員當場查獲,並自其上衣口袋內扣得其所有前開供放火所用之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丁○○、丙○○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嘉義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即證人 蔡忠成 與嘉義縣消防局第三大隊竹崎分隊隊員即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明確,又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及勘驗筆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復有打火機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而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九鄰廿四號房屋火災現場,為獨立三合院竹磚造瓦房建築物,經火災現場勘查人員即前開證人蔡忠成、甲○○勘查結果,該建築物燃燒後狀況為「一、前面臥室屋頂橫樑燒斷,結構被燒燬,瓦片破碎掉落地上,呈透空狀態,四周牆壁雖未倒塌惟上方竹土造牆壁嚴重剝落,竹柱子受燒後嚴重碳化,臥室內塌塌米床鋪、木製衣櫃、木桌及塑膠衣櫥二個均被嚴重燒燬,被掉落之碳化橫樑及竹片、瓦片所覆蓋,電源開關亦被燒毀。二、後面臥室上方天花板部分受燒燬,與前面臥室間之竹土造牆壁嚴重剝落,上方天花板燒燬一部分。三、客廳屋頂則被燒燬一部分,牆壁上方嚴重燻黑。四、屋外機車一部受延燒後倒塌,受燒程度輕微。」,此有前揭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憑。再參酌證人蔡忠成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起火點在前面臥室:::」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丙○○於竹崎消防分隊接受訪談時證稱:「起火點在右側臥房(指前面臥室),衣櫃倒在地面冒煙,還未有火舌,其他地方沒有燃燒。」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我以打火機點燃報紙放在床鋪下燒床鋪。」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是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物品受燒情形及前開證人證言與被告之自白等情參酌互證,該建築物前面臥室受燒較嚴重,客廳及後面臥室受燒較輕微,堪認前面臥室應為起火處,最先起火燃燒,火勢再往右邊客廳及後面臥室繼續擴大延燒;而火災前被告於該室內未抽煙亦未點蚊香,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則亦無因蚊香、煙蒂遺留火種而引起火災之可能,且經清除現場起火處之臥室,未發現有其他足以引起火災之發火源及器具,有前揭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憑,足認係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報紙燃燒床鋪而引起火災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放火行為須生燒燬之結果,始為既遂,而所放之火,其獨立燃燒力足以變更物體或喪失其效用者為既遂(最高法院十七年十月六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所稱之住宅,乃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且解釋上住宅亦屬建築物之一種,自須上有屋頂,周有四壁,而足遮風避雨通出入始足當之。前開前面臥室、後面臥室、客廳屋頂及屋內塌塌米床鋪、木製衣櫃、木桌及塑膠衣櫥二個等物品燃燒後情形,業如前述;堪認前開臥室內塌塌米床鋪、木製衣櫃、木桌及塑膠衣櫥二個等物品均已燒燬,而前開房屋包含前面臥室、後面臥室、客廳均已無法遮風避雨,亦無法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已達燒燬之程度。至前開屋外機車一部受延燒後倒塌,受燒程度輕微,此有前揭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所附相片可憑;惟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判例參照);前開機車依目視雖受燒程度輕微,但已因受燒而無法使用,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堪認亦已達燒燬之程度。又前開機車擺放於走道,與於起火點北邊之黃朝田所有房屋僅約一尺之隔,且該走道乃供被告家族之人及外人通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且有前揭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可憑,則前開機車延燒後實有侵害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之危險,而其延燒加害之程度,亦非被告所預能控制,且亦無法逆料,堪認已生公共危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以一放火行為燒燬前開房屋及屋內塌塌米床鋪、木製衣櫃、木桌及塑膠衣櫥二個等他人所有物,仍僅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再查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只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以一放火行為燒燬其父戊○○所有前開房屋及其伯父丁○○所有前開房屋之犯行,仍只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一罪。又查被告以一放火行為燒燬前開房屋時,即知將延燒及屋外走道上證人戊○○所有供被告騎乘之機車一部,且延燒及該機車亦不違背其本意,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係以一放火行為,同時燒燬數個處罰輕重不同之目的物者,其罪數如何認定,向有行為說與法益說之爭;持行為說者認以一放火行為,同時燒燬數個處罰輕重不同之目的物者,且對前開數種性質不同之標的物同時具有放火故意,則應包括觀察,依處罰最重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罪處斷( 韓忠謨 著刑法各論六十八年四月五版第一百七十三頁、 甘添貴 著刑法各論(上)七十三年十一月初版第二百二十頁、 大塚仁 著刑法概說(各論)昭和四十九年版第二百九十三頁參照),而非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處斷,此即認放火罪所侵害者為社會公共安全,乃包括一個法益,是以放火行為之單複為決定放火罪數之標準;持法益說者則認因其所燒燬客體不同,而罪質互殊,可罰性亦異,是以一放火行為同時燒燬數種客體者,應依想像競合犯處斷( 周冶平 著刑法各論六十一年二月再版第二百七十頁、 陳樸生 著實用刑法六十七年十二月四版第四二○頁、 陳煥生 著刑法分則實用七十六年二月修訂九版第一三四頁參照),此即認放火罪之本質雖屬侵害社會法益,他方面同時侵害個人法益,既同時侵害數個財產法益,其犯罪即非單一,而為數個,故乃以受侵害法益之單複為決定放火罪數之標準;按放火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放火行為之個數定之,是所燒燬之客體縱有不同,但其放火行為僅一個,仍應論以單純一罪,參酌前揭二則判例意旨,即知其然;故被告以一放火行為燒燬前開房屋及機車,係以一放火行為,同時燒燬數個處罰輕重不同之目的物者,且被告對前開數種性質不同之標的物同時具有放火故意,業如前述,則應包括觀察,僅依處罰最重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罪處斷,而非另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罪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處斷。另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爰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末查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參照);被告因他案遭判刑而情緒低落,精神狀態不好,業據證人丁○○、戊○○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九頁、二十頁背面),且被告自小即唸啟智班,於案發當日確有喝酒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經本院將被告送華濟醫院鑑定其行為時精神狀態之結果,被告於門診會談及心測結果顯示有精神障礙但並無明顯妄想或幻覺,IQ僅六十六,屬輕度智能不足,而於當時又喝完一瓶米酒,可能影響其判斷力及自制能力,而出現縱火行為,故鑑定其當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此有華濟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華(圖)字第八九○六○九○七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堪認被告行為當時確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其放火後旋生悔意,呼叫救火已盡誠摯之努力,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打火機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放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