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叔伯兄弟關係,惟平時感情即不甚和睦,因不滿乙○○向其說欠檳榔攤的錢也該還一些等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台南縣柳營鄉重溪村十二鄰小腳腿一三一號乙○○家中理論,二人一言不和,遂在庭院內大打出手,甲○○遂持乙○○所有之圓橇及垃圾桶毆打乙○○身體,致乙○○身體受有前額裂傷(約三公分)、左前胸擦傷(約十一公分乘零點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許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係乙○○持柴刀欲砍伊,伊才持垃圾桶抵抗,並未毆打乙○○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乙○○指訴歷歷,核與在場之證人 林火珠 供述情節相符,且乙○○受有上揭傷害,亦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稽。另參酌被告係不滿乙○○向其說欠檳榔攤的錢也該還一些等語,而前往乙○○家中尋釁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故乙○○指訴被告與其一言不合,遂持圓橇及垃圾桶毆打伊身體一節,應與實情相符,被告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受之傷害未深,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