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文嘉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所指摘之事,句句真實,毫無杜撰及虛構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二)告訴人並未在大橋國民小學訓導處就退貨事宜進行協調時辱罵被告,業據證人即參與協調之同校老師 許清陽郭木火黃鈴婷 在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三)被告在寄給其友人之信函中指稱告訴人以穢語辱罵縣政府,遭報紙報導三次;告訴人也是熱哀政治(民進黨黨員)捲入幾宗政治事件,敗壞名聲,而大橋國小的老師還當他是寶貝,選為教師會會長,處處惹事生非等語,凡此種種,均足以損及告訴人之名譽,而被告一直提不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信函內指摘之內容確有根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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