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UB─八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小東路一四七巷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小東路一四七巷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行進入路口,乙○○閃避不及,撞及甲○○之人車,致甲○○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六、七肋骨骨折、右髖部挫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訊問筆錄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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