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六四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汽車載客為業,為執行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四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一線省道由台南縣官田鄉往新營方向南向北行駛,行經台南縣官田鄉渡頭村台一線三○五公里七○0公尺處,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自後側撞擊 楊水龍 駕駛號MUU─二二五號重型機車,楊水龍人車倒地,造成 楊水龍頭 背部挫傷、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六張、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台南縣新市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5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6、本件依被告請求判處緩刑,依法被告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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