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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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216號聲明人 黃炎基
朱慧婷 甲OO乙OO丙OO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朱慧婷
黃炎基聲明人 黃碧雲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黃正松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黃炎基、黃碧雲係被繼承人黃正松之子女,而聲明人朱慧婷、甲OO、 朱宇傑 、丙OO分別係聲明人黃炎基之配偶與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月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聲請拋棄狀、繼承權拋棄書、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8年1月3日死亡,而聲明人黃炎基、黃碧雲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頁4-6),參酌聲明人黃碧雲於108年7月22日具狀向本院陳報稱被繼承人身故時,由其與聲明人黃炎基共2位陪伴等語(本院卷頁34),佐以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係由聲明人黃炎基申辦,且申辦日期為10
8年1月7日等情(本院卷頁33),足見聲明人黃炎基、黃碧雲應於被繼承人身故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依首揭規定,聲明人黃炎基、黃碧雲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應於108年4月2日星期二(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渠等卻遲至108年6月1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本院卷頁2)。是按卷證資料觀之,聲明人黃炎基、黃碧雲顯逾法定3個月期限而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明人 黃慧婷 係聲明人黃炎基之配偶,而聲明人甲OO、乙OO及丙OO等3人均係被繼承人之孫,有其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戶籍資料為證(本院卷頁4反面、8-9),堪認屬實。次查,被繼承人之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明人黃炎基、黃碧雲因已逾法定期間3個月,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業如前述,而聲明人黃慧婷既分別係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姻親與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開法律規定,均非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黃慧婷、甲OO、乙OO及丙OO等4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基此,本件聲明人黃慧婷、甲OO、乙OO及丙OO等4人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不合,而應予以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係以不合法定要件為由駁回,聲明人並未繳納本件聲明程序費用,故聲明人如欲對本裁定提起抗告,自應先繳納本件聲明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再應依法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