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0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藺德池
簡正章蘇麒峰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藺德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賭資新臺幣肆佰貳拾元均沒收。
簡正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賭資新臺幣肆佰貳拾元均沒收。
蘇麒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賭資新臺幣肆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蘇騏峰 」均更正為「蘇麒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三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藺德池、簡正章前因賭博罪而經法院判處罰金,而被告蘇麒峰則無前案記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及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52張)係被告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420元,則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及現場與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16438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