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字第448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9月13日所為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06年9月29日送達承辦檢察官,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故於當日業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檢察官上訴期間應為送達判決後起算10日即至106年10月11日(星期三)為止(按:原僅至同年月9日為止,但該日至同年月10日均為假日,故延至同年月11日)。惟檢察官遲至106年10月13日始行提起上訴,此觀卷附檢察官上訴函文上本院收狀戳印之詳細時間自明,依前揭說明,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權業已喪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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