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93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偉寧 上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9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偉寧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偵訊時,已將詐騙集團撥打給聲請人的電話號碼、LINE上通知領送款的內容,及聲請人與警方通聯埋伏的對話簡訊當庭朗誦,並將聲請人名下所有兩支手機:SAMSUNGGALAXYNOT-E3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TAIWANMOBILEAMAZIN-GX3S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內容列印當庭交付與檢察官,且前於106年4月13日、同年月14日業將上述資訊提供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側拍紀錄。上開扣押手機屬聲請人所有,至今仍在支付通訊費用,被害人亦陳明非其所有及不知為何人之物品,因此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因涉犯詐欺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扣押之上開行動電話2支,業經起訴書引用為本案證據,且聲請人自承該等行動電話係其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取款、交款所用,非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聲請人或共犯是否確有為本件犯行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為日後審理所需或保全將來執行,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楊筑婷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