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0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0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079號原告 黃金菊 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被告 甘貴秀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房屋(即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自民國106年9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萬元。故核算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聲明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聲明附帶請求給付租金4萬元,及自106年9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3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首揭意旨,不併算其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94,031元,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8,135,562元【計算式:(層次總面積78.19㎡+陽台7.65㎡+花台0.68㎡)×平均交易單價94,031元=8,135,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價值1,113,071元【計算式:土地總面積2,
880.99㎡×106年公告土地現值99,115元/㎡×權利範圍3898/0000000=1,113,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22,491元(計算式:8,135,562元-1,113,07
1元=7,022,4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0,59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徐玉玲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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