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0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耀雄與 蘇涵石 素不相識,僅於民國105年10月
7日下午4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蘇涵石駕駛車輛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認蘇涵石索賠金額過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前開道路上,對蘇涵石辱罵「幹你娘、幹,你繼續錄影,去告我啊,幹、幹你娘」等語,足以減損蘇涵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蘇涵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涵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耀雄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24514號偵查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涵石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內容相符(見同上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6頁),並有案發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頁至第9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錄音、錄影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率然於公共場所辱罵告訴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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