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八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建榮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陸續向伊訂購各式魚貨、食材,並約定由伊將訂購物品送至其經營之古農餐廳,貨款以月結方式,由伊請款後支付,詎上訴人竟屢次拖延貨款,迄至九十四年五月止,貨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元(即⑴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九萬八千零八十三元、⑵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五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⑶九十四年一月:六十六萬六千七百元、⑷九十四年二月:六十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⑸九十四年三月:四十五萬七千四百元、⑹九十四年四月:六十九萬六千二百十九元、⑺九十四年五月:四十九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及古鼎餐廳九十四年一月至五月:一百零五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上訴人除交付訴外人 林玉芬 簽發金額合計二百六十六萬一千四百元之支票七紙,其中六紙金額合計二百三十六萬一千四百元由上訴人以「古農」名義背書以支付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三月之貨款外,尚有貨款二百二十七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未支付,詎上開七紙支票經伊提示均不獲付款等情。爰依買賣及其中二百三十六萬一千四百元部分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九十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再命上訴人給付八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含古鼎飲食店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因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古農餐廳九十四年四月以前之貨款均已付清,被上訴人所提出林玉芬簽發之七紙支票係其與林玉芬間之借貸關係所簽發,與本件貨款無關。古農餐廳九十四年四月及五月之貨款,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又伊並未在林玉芬所簽發之上開六紙支票背書,該「古農」名義之背書係林玉芬所盜蓋,伊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命其再為給付,係以:查上訴人為古農餐廳之負責人,林玉芬為該餐廳總經理,平日由林玉芬負責,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古農餐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止,向被上訴人訂貨之貨款計為二百三十六萬一千四百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期間經古農餐廳人員簽收之送貨單據及上訴人所交付林玉芬簽發金額合計為二百六十六一千四百元之支票七紙(影本)為證,經核其中六紙支票金額合計二百三十六萬一千四百元部分並有「古農」名義之背書,且上訴人就古農餐廳九十四年一、二、三月貨款分別為六十六萬六千七百元、六十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四十五萬七千四百元,合計一百七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之事實亦不爭執,佐以證人即古農餐廳出納 范玉燕 證稱,系爭七紙支票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及九十四年一至三月之貨款,當時上訴人之支票即將跳票,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以林玉芬之支票換回其支票,並由「古農」背書,故支票金額較九十四年一月至三月之貨款為多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前述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已給付上開貨款二百三十六萬一千四百元乙節,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三月之貨款金額二百三十六萬一千四百元,應屬有據。次查,古農餐廳於九十四年四月及五月向被上訴人訂貨之貨款各六十九萬六千二百十九元及四十九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合計一百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二月份經古農餐廳人員簽收之送貨單據為證,並經證人范玉燕證實在卷,自屬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九十四年四月及五月之貨款,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本息,洵屬正當。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本息,尚有未足,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於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0九號判例參照)。又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僅主張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一月起陸續訂購魚貨而積欠貨款,並提出九十四年一月至五月間之估價單為證(見一審支付命令卷第二、一二~三五頁),嗣經上訴人提出異議後,亦於最初提出之準備書狀仍為相同之主張(見一審訴字卷第二一頁),似見上訴人並無積欠九十三年十一月及十二月貨款之情事,被上訴人於原審雖另提出該兩月份之送貨單為主張,惟該送貨單,或經塗改金額,或係記載為九十二年者(見二審卷第三八~三九頁),能否憑此推認上訴人尚有積欠該兩月份之貨款?殊有疑義;況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六紙支票金額合計為二百三十六萬一千四百元,扣除其主張九十四年一月至三月份之貨款額一百七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後為六十二萬一千八百零三元,亦與其主張上訴人積欠九十三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之貨款額合計為七十五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不符,則上訴人否認積欠上述兩月份之貨款,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視同自認,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到場,而不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且依當事人他項陳述,又不能認為有爭執之意思時,始能成立。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準備書狀所載九十四年一月至三月份之貨款額,似係針對被上訴人提出之七紙支票金額與其主張之該三月份貨款額不符,而否認各該支票為其所支付積欠該三月份之貨款(見一審訴字卷第三五、三九頁),支票既為無因證券,無從據以證明其原因關係,且上訴人又於上開書狀一再否認積欠被上訴人該三月份之貨款,則能否認其已就該三月份之貨款額不爭執而免除被上訴人就該有利事實之舉證責任?亦非無疑。末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四年四、五月份之送貨單所列一再爭執,並提出轉帳傳票及出納范玉燕所書字據(均影本)抗辯被上訴人已領走九十四年四月份貨款之票據(見一審卷第三
六、六一、六二、七四、七五、九八、九九、一二七頁;二審卷第二五、七一頁),果爾,能否認被上訴人仍有此二月份之貨款請求權?尤非無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予勾稽推求,遽以前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