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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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減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聲減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9年10月20日起至91年12月20日止違反銀行法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金上重更㈠第224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00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之罪,合自首要件,核於減刑條件相符,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法條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並無始期之限制,而觀之立法說明,因自首係對犯罪行為之懺悔,該行為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為鼓勵自首,自首在減刑條例施行前,自不因距離施行前時間之長、短而有異。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本條例施行前自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減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