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6年度執聲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按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被告於9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罪,因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視為減其宣告刑2分之1。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