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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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減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南投縣竹山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聲減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犯傷害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六號,上訴駁回確定(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號)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