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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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後經送執行,於96年5月14日假釋出獄,其中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茲檢察官就前揭附表編號1、2合於減刑之犯罪,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三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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