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釋放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七三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一三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嗣於同年五月十日確定,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四月十二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之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將所產生之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三、四時許,在其停放於臺北市○○路○○○巷○○號住處前之小客車內,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將所產生之煙霧透過吸食器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四四五公克,淨重0點二四五公克,驗餘淨重0點二四四八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二小包)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八頁),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包(毛重0點四四五公克,淨重0點二四五公克,驗餘淨重0點二四四八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足參(見本院卷第一五頁),此外,並有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再查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釋放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七三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正值青壯盛年,不思正途,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及有期徒刑之宣告而矯正其行,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點二四四八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並便於攜帶施用,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等物,既與本案犯罪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