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壹、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貳、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聲請。
二、民國98年度扣繳憑單影本或薪資證明文件,及99年1月迄今之薪資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正本)。
三、每月必要性支出之伙食費、交通費、行動電話費、水電費、機車強制險、醫療費、民生用品等單據或證明文件影本。
四、受扶養人 蘇重雄 、蘇 沈雪雲 96、97年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每月支出扶養費之明細及證明文件影本。
五、每月支出受扶養人 蘇楷翔 、 蘇楷薇 伙食費、購衣費、醫療費之證明文件影本,並釋明每月支出購衣費1,000元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是否符合一般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或顯然較為優渥?
六、聲請人之配偶 余宏倩 96、97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度扣繳憑單或薪資證明(如提出存摺,須檢附封面及內頁文,並於內文標示薪資部份)。
七、據聲請人提出之學雜費繳費收據,聲請人之子女於宜蘭就學,應未與聲請人同住,則聲請人現租屋處係聲請人獨居亦或與配偶(或他人)同住。如為獨居,每月支出房租費9,000元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如與配偶(或他人)同住,則配偶(或他人)應分擔之費用為何。又如搬離現址,尋求房租費用較低之租屋處所,以減低必要費用支出之可行性為何。
八、先行簡略說明並提出清償債務計畫為何(即更生方案)。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