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熊克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084號、99年度偵字第1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甲○○處有期徒刑叁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分別係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青山鎮專案工務所工程師及負責人,明知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下五十六分小段108、108之7、109、109-1、109-3號土地為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山坡地且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 李景軒 (民國92年1月15日死亡,遺產管理人為國有財產局,現與 劉馮桃 訂有三七五減租耕地租約至103年12月31日)所有,係公有及他人所有土地,而皆屬前臺灣省政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規定劃定、經行政院於民國68年11月21日以臺68經字第11701號函核定、由前臺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並由行政院於85年1月13日以臺85農字第01335號函核定、經前臺灣省政府於同年3月6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未徵得前開山坡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承租人劉馮桃之同意,共同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犯意,由乙○○指示甲○○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10月16日止,在未施作水土保持工程及設施之情況下,僱用協力廠商在前開地段土地堆積土石,面積達678平方公尺(詳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C、D、E、F所載),惟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
嗣於98年9月9日經民眾檢舉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前開地段109號、109-1號地號土地使用人劉馮桃之證述。
㈢臺北縣新店市○○段下五十六分小段108、108-7、109、109-1、109-3地號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謄本。
㈣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8年12月2日北農山字第0981010025號函
、99年5月3日北農山字第0990372883號函、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5月4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06670號函。
㈤臺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
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99年2月23日所製作之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
㈦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5月4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0667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應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業已著手,惟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擅自於公有、私人山坡地內堆積土石,尚未生水土流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因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等之刑為當,爰均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