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兼被告甲○○上具保人兼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執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犯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聲請書誤繕為1元,逕予更正),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以該被告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21條第1項,應將原繳納前述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述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犯傷害案件,於偵查中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在案,其後被告經檢察官傳喚通知執行,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被告並經拘提無著,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影本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查,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已經逃匿,應堪證明,是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