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被告乙○○原名王.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貳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20日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嗣於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合併,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商銀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2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392,070元及自8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99年8月24日將上開請求金額之利息減縮為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4%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原名 王秀英 )於83年6月2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34萬元,借款期間自83年6月4日起至90年6月4日止,按原告房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4%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清償,依房屋借款約定書第2條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乙○○僅攤還本息至84年10月3日止,經原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5年度民執洪字第949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原告經分配受償3,568,043元後,被告尚積欠1,392,070元本金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4%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本件係因乙○○未能履行其與原告於99年8月5日簽署協議書之條件,伊已無再提供不動產供原告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必要,導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伊故對於原告本件主張本金數額及事後所減縮遲延利息起算點,沒有意見,不再抗辯利息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答辯意旨略以:伊積欠原告主張之本金數額,也知道還有利息及違約金,但原告不應請求逾5年時效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434萬元,嗣被告乙○○未依約清償,原告聲請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民執洪字第9499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分配部分受償後,被告尚積欠本金1,392,0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借款約定書、本票、分配表及受償沖抵順序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6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乙○○對於原告請求遲延利息為時效抗辯,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8年12月1日以電話向被告乙○○催討本件債務,經被告乙○○承認等情,此有原告提出通話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2頁),則本件遲延利息消滅時效自斯時起中斷,況原告事後也據此減縮本件遲延利息自93年12月1日起算,被告乙○○對本件遲延利息所為時效抗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92,070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4%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乙○○就遲延利息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86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