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4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事實部分補充:甲○○於⑴民國9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9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90年度毒聲字第1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4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5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93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95年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95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1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⑸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9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⑶至⑸之罪,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12號裁定減刑,並就⑶、⑷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而與⑸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7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證。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固可能有偽陽性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言,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斷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應未逾4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001156號函參照),堪認上開檢驗報告應係正確無訛,是被告確於99年6月10日下午5時38分許(即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固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惟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業如前一、所述,可認其已於「5年內再犯」,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11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意旨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⑴9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95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1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9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至⑶之罪,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12號裁定減刑,並就⑴、⑵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而與⑶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77年因妨害家庭、79年因賭博、82年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85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有價證券、90年因贓物、94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5年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6、99年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欠佳;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其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以己力戒除毒癮可能性甚微,而有藉由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自戕行為;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與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原於警詢、偵查矢口否認,嗣於本院審理始供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扣案吸食器1個,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施用後業經其丟棄而滅失,此據其供承在卷,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乃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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