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金棟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螢幕貳拾壹台、電腦主機拾壹台、電話貳拾貳台、印表機貳台、傳真機壹台、監視器螢幕貳台、監視器鏡頭壹個、電腦鍵盤拾壹個、錄音機貳拾貳台、錄音帶貳拾陸片、計算機捌台、隨身碟貳個、提款卡叁張、客戶申請單壹份、帳冊壹本及現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茲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監視器鏡頭為
1個(聲請書誤載為13個),隨身碟為2個(聲請書誤載為
1個)。
二、本案犯罪證據茲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被告對外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並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得以撥打電話至上開處所簽賭,而與被告對賭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被告自民國98年4月份起至99年4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均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另長期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士以電話下注簽賭之行為,均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與 彭美菁陳威豪劉燕惠莊文仲徐堇然許瓈丹陳美惠湯士慧許雅婷洪羿涵洪雅亭 等人,就上開公然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自所加入之時間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賭博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所犯未經設立登記擅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就期貨交易設有合法機制及管道,提供對於有意進行期貨交易之人在公開場合經由市場機制運作,為合法投資行為。被告竟以公司名義經營事業,並利用期貨市場漲跌變動提供賭博機會,助長社會賭博投機風氣,行為多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規模、時間長短、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電腦螢幕21台、電腦主機11台、電話22台、印表機2台、傳真機1台、監視器螢幕2台、監視器鏡頭1個、電腦鍵盤11個、錄音機22台、錄音帶26片、計算機8台、隨身碟
2個、提款卡3張、客戶申請單1份、帳冊1本及現金新臺幣40萬元,均係被告所有用於犯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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