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拾陸點肆伍公克,空包裝總重柒點零肆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合計淨重16.45公克,空包裝總重7.0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9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件在卷足證,惟本案被告所持有之扣案如主文所示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6.45公克,空包裝總重7.0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4090號鑑定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附卷足稽。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再按本條例對於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規定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的義務沒收明文,業經前述,相較於刑法第38條僅有關於「沒收」之規定,前者尚有須銷燬之規定,且後者係得沒收之規定,非屬義務沒收,是前者為特別規定,甚為明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本案查扣如主文所示之海洛因14包(合計淨重重16.45公克,空包裝總重
7.04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