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是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00年0月0日生效,因該修正係屬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事項,非刑罰法律有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併予指明,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14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8年10月20日採尿前│99年1月6日│98年10月30日前回溯│99年2月10日│││4日內││96小時前││││││││││││││├──────┼─────────┼─────────┼─────────┼─────────┤│偵查機關│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臺北地檢99年度毒偵│臺北地檢98年度毒偵│臺北地檢99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939號│字第314號│字第3408號│字第806號│├───┬──┼─────────┼─────────┼─────────┼─────────┤││法院│基隆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基簡字第1663│99年度易字第610號│99年度簡字第1924號│99年度易字第784號││││號│││││事實審├──┼─────────┼─────────┼─────────┼─────────┤││判決│98年12月31日│99年6月15日│99年5月31日│99年7月16日│││日期│││││├───┼──┼─────────┼─────────┼─────────┼─────────┤││法院│基隆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98年度基簡字第1663│99年度易字第610號│99年度簡字第1924號│99年度易字第784號││││號││││││││││││判決├──┼─────────┼─────────┼─────────┼─────────┤││確定│99年3月17日│99年7月5日│99年7月12日│99年7月16日│││日期│││││├───┴──┼─────────┼─────────┼─────────┼─────────┤│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