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九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再審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街○○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摭拾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及工務局八十六年函之片段,未詳閱戶政所函及工務局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函,共三函件之內容全文,遽爾認定:①上開台北市政府之公文稱仍有既成巷道(即隆昌街二十巷),②「證人或鄰地所有人 李容端蕭鳳羽蕭鳳岐 所為之聲明與證詞:從未聽聞該地號土地旁設有『隆昌街二十巷』云云,顯與前開台北市政府之公文及照片不符,而無足採信」,③誤建築師製作之竣工平面圖(私文書)為公文書。其認定再審原告無民法第八百條所定「正中宅門通行權」之事實殊未憑證據,顯違背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三八號及同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之意旨。且該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受現有使用狀態之拘束,亦違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於單純認定事實錯誤,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聲字第二五五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核,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者,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隆昌街二十巷為現有巷道,且該巷道因遭違章建築佔據之不利通行狀態,於原審訴訟期間,業經台北市工務局拆除,故再審原告主張無此巷存在而無法通行即無所據之事實,其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惟依首開判例之意旨,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認再審原告無民法第八百條所定正中宅門通行權,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況縱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過程,未依證據或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不在再審原告指摘之再審事由所涵攝範圍之內,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明發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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