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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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九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送達代收人 蕭兆祺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八0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竹字第二八一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查封伊所有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及五六一號五樓房屋二戶及座落之土地應有部分。惟相對人將聲請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後,迄今仍未依法起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八0號假扣押卷核閱屬實。惟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欲保全之債權,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五八八五號核發在案,嗣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提出異議,而以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案分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三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假扣押卷、支付命令事件卷及民事事件卷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