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一號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陳芝荃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壹年拾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即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情形,且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羈押在案,茲經本院訊問後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