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贓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一年度執聲乙字第三二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前,即九十年五月四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六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己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計三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