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四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 湯正豐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零叁佰伍拾柒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六五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六十八元,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計算書:
~F0~T36┌──────────┬─────────┬──────────────────────┐│項目│金額(新台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一九九○一元│相對人墊付│├──────────┼─────────┼──────────────────────┤│第一審送達郵資費用│四一八元│相對人墊付│├──────────┼─────────┼──────────────────────┤│第二審裁判費│三○○○二元│聲請人墊付│├──────────┼─────────┼──────────────────────┤│第一審送達郵資費用│二八七元│聲請人墊付三四○元,已退郵五三元│├──────────┼─────────┼──────────────────────┤│本件程序費用│六八元│聲請人墊付一七○元,餘郵將退還│├──────────┼─────────┼──────────────────────┤│相對人總計應負擔│三○三五七元│茲相對人已負擔第一審費用,故僅計算第二審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