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補字第3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三○五一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林福春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甲○○(即統盟水電行)、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貳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叁元,折合銀元為貳佰柒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叁萬零貳佰貳拾叁元,折合新臺幣玖萬零陸佰陸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陸佰貳拾肆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世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