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7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76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   告 昱潤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巖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 律師
       游孟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柒萬伍仟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柒萬伍仟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僅請求被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375,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2年11月25日具狀改為
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伊3,375,000元,及自附表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百宣實業有限公司3,375,000元,及
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之租
賃關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規定,尚無不合;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不受不得為訴之追加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華南銀行龍江分行為付
款人,票面金額均為1,125,000元,發票日分別為101年11月
25日、102年2月25日及102年5月24日,支票號碼分別為FD00
00000號、FD0000000號及FD0000000號之支票3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因掛失空白票據退票未獲付款,
屢經催款未獲置理,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
。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375,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先位聲明;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
系爭支票既為訴外人百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宣公司)與
被告間租賃關係由被告所支付,百宣公司對被告自有給付票
款請求權,今百宣公司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為
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百宣公司對
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5,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
告應給付百宣公司新臺幣3,375,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
培巖出國時,會將向百宣公司承租之車輛停放於百宣公司內
維修保養,個人票與公司票無論作廢與否都存放在車上,系
爭支票即係遭訴外人百宣公司負責人 莫智凱 所竊取、盜蓋。
系爭支票所蓋印鑑均為舊印章,被告於101年9月已向銀行辦
理印鑑變更登記。系爭支票票面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背面請款人亦記載為「百宣實業有限公司」,原告非票據受
款人,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另依一般銀行作業
習慣,對於抵押票款事件通常會照會發票人,惟被告未曾接
獲銀行之照會通知,是以原告受領系爭支票顯有重大過失,
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
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
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爭點在
於:(一)被告就系爭支票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二)原告對
被告主張行使票據法上之權利,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持有系爭支票3紙,被告不爭執票據之真正,惟抗
辯票據上所蓋印鑑係被告之舊印鑑,被告於101年9月已辦
理印鑑之變更登記,並提出舊印鑑影本與印鑑掛失、更換
申請書可參(本院卷第52、62頁),核其印鑑章與被告提
出之舊印鑑影本相符,系爭支票上印鑑章係屬真正,堪予
認定。
㈡查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固分別為101年11月25日、102年2
月25日、102年5月24日,惟遠期支票於實務上甚為常見,
復據原告提出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明細表(本院卷第
72頁)勾稽以觀,原告主張上開支票係百宣公司於101年7
月27日所交付,自屬可信。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之印鑑及
系爭支票均遭百宣公司法定代理人莫智凱竊取並偽造云云
。惟查,原告於101年7月27日即已取得系爭支票,已如前
述,而被告於101年9月12日始申請變更印鑑,有被告提出
之印鑑掛失、更換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2頁),是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早在被告所指印鑑及支票遭竊之前,系
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百宣公司,再由百宣公司交付原告
持有,足堪認定。又支票及印鑑係屬個人或公司之重要財
物,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無將支票及印鑑章同時併置車
上存放租車公司之理,被告辯稱其長年出國並將車輛由百
宣公司保管,系爭支票係遭竊並否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云
云,核與一般常情不合,亦難認可取。
㈢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
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
據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票據法第14
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然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
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亦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前
開票據法第30條第2項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
讓,是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
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查系爭支票
均為無記名支票,支票正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
前述說明並不生票據法上之禁止背書之效力,是系爭支票
之原持有人百宣公司雖將系爭支票以交付轉讓與原告,原
告於合法受讓系爭支票後仍得行使票據權利。被告抗辯系
爭支票正面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原告係自百宣公司
受讓系爭支票,不得依票據法規定對被告行使票據法上之
權利云云,自亦無可取。
㈣又被告辯稱百宣公司拿系爭支票去銀行融資時,被告未曾
接獲任何銀行或公司之照會通知乙節,惟原告係經由百宣
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且票據之轉讓並無應照會發票人之程
序規定,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原告主張係善意受讓系
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自屬有據。
六、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
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先位聲明主張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既經本院判決勝訴,其備位聲明自毋庸再
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4,462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
│││(新臺幣)││││
├──┼─────┼─────┼────┼─────┼─────┤
│1│101.11.25│1,125,000│華南銀行│FD0000000│101.11.26│
│││元│龍江分行│││
├──┼─────┼─────┼────┼─────┼─────┤
│2│102.02.25│1,125,000│華南銀行│FD0000000│102.02.25│
│││元│龍江分行│││
├──┼─────┼─────┼────┼─────┼─────┤
│3│102.05.24│1,125,000│華南銀行│FD0000000│102.05.24│
│││元│龍江分行│││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