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33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謝智翔
被 告 王秋河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
例)。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秋河之債權人,被告王秋河
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俊傑,而系爭不動產為被
告王秋河就其所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擔保財產範圍,影響原告
本於債權人之利益,是被告二人是否侵害債權有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必要,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先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
二、本件被告王秋河、王俊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債權人台新銀行業於民國(下同)95年7月31日與原告
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係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
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
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5年
9月15日登報公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二)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王秋河於92年11月21日向台新銀行申請①帳號000000
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自95年1月9日起逾期無力繳
款,至102年9月2日止,共積欠現金卡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187,514元及其本金利息未清償;②帳號00000000
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自95年1月6日起逾期無力繳款
,至102年9月2日止,共積欠現金卡消費款103,106元
及其本金利息未清償;
2.被告王秋河於95年1月6日開始逾期欠款後,因無力償還
債務,竟與被告王俊傑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5年2月13
日及95年2月21日,分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王俊傑。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王秋河已開始違約
,不僅無力償還債務,至今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受償
,其既無力償還債務,顯見其繳款能力已有問題,卻於逾
期後立即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王俊傑,可見彼等乃為避
免被告王秋河因債務問題,致其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
,故為脫產之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為被告王秋河之債權
人,對上開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之利益。
3.被告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等所掌
握,因此被告等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
告等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
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
,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而滿足債權
者,時有所聞,況且本件被告王俊傑係為被告王秋河之家
人,被告王秋河對原告負有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
敏感時間,竟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王俊傑,而被告王秋河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竟仍
居住於此,就此親屬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實,相較於一般
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被告等自應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確屬真實負舉證責任。
4.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的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乃一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
,彼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依據,
從而被告王秋河既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事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王俊傑塗
銷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l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
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訂有明文。
2.縱令鈞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原告懇請鈞院命被
告等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資金流向明
細等證明買賣事實,且因被告王俊傑為被告王秋河之家人
,有頻繁之聯絡,可推知被告王俊傑應知此情事,且所有
權移轉之時點發生於被告王秋河債務逾期履行困難期間,
已顯見其無資力償還,益見行為之時,被告王秋河確係明
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仍為脫產行為,而被告王俊傑亦
應知其情事。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原告
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請求被告王俊傑就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秋河名下所
有。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王秋河與被告王俊傑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於94年12月30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2)被告王俊傑應就前項土地於95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確認被告王秋河與被告王俊傑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於95年2月5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4)被告王俊傑應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於95年2月21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
(1)被告王秋河與被告王俊傑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
94年12月3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5年2月
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王俊傑應將前項土地於95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王秋河所有。
(3)被告王秋河與被告王俊傑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
物,於95年2月5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5
年2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
(4)被告王俊傑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95年2月21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王秋河所有。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王俊傑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
前到場陳稱:被告間之買賣是合法的,是我弟弟即被告王
秋河欠我錢,我再拿50萬元給他,那是因為我父親之前欠
錢,還有我們欠農會50多萬元,債務被告二人平均負擔,
被告王秋河部分75萬元,再加上年息5.5的利息,這部分
也是我承擔,本件買賣價金為180萬元。我與被告王秋河
之間的買賣過程沒有證據等語。
(二)被告王秋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心證:
先位聲明部份: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
示相與而為非真意之合意(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
判例可供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因原告主張被告
2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有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雖泛稱:被告2人為買賣行為時,被告王秋河對
原告之債務已陷於履行困難,系爭房地之受讓人即被告王
俊傑乃被告王秋河之哥哥,2人顯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強制
執行而故為上開之脫產行為云云。惟查,原告前揭主張,
僅其片面之詞,並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且債務人陷於債
務履行困難時,為求持有現金而將不動產出售與他人之行
為,與常情並無有悖,而債務人恐其急於出售之心態,使
有購買意願者刻意調低不動產出價,遂尋由親人本於幫助
之心態承買者,亦所在多有,承此,自不得僅憑被告2人
為買賣行為時,被告王秋河對原告之債務已違約未按時清
償,且被告王俊傑與其有親戚關係,即遽認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之買賣行為應屬有虛。況被告王俊傑如所辯購買系爭
房地後,即向農會申請貸款並代償王秋河向安定農會抵押
借貸之金額122萬1,120元,系爭土地另有從債務550萬
8,000元之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安定區
農會出具之匯出入主檔查詢一覽表佐證,原告對被告王秋
河上開所述代償之事實,亦未爭執,由此可見被告王俊傑
陳稱向被告王秋河購買系爭房地之情,尚非無憑,是原告
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一語,顯屬無稽,難可憑採。
貳、備位聲明部份: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損及原告之債權?如有,被告王
俊傑於行為時是否知悉?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
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
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
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
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有損及原告之債權,且為被告王俊傑於行為時所知悉,然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之責。
(二)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
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
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被
告王秋河係以1,80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
王俊傑乙節,業據提出安定區農會存摺影本為證,並為原
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王秋河出售系爭房地既已獲
得一定之對價,自難逕認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必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尚須舉證證明系爭房地
當時之市價高於1,800,000元,始能認定被告王秋河以
1,800,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王俊傑,係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
地當時之市價高於1,800,000元,則其主張:系爭買賣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自不足
採。
(三)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之系
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亦
應舉證證明被告王俊傑買受系爭房地時,已明知此一行為
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已難採信。再者,原告係以被
告間係兄弟關係,進而推論被告間曾就被告王秋河之債務
狀況互相討論,被告王俊傑應知悉被告王秋河與原告間有
系爭信用卡債務存在云云。惟查,衡諸現今社會,財產、
負債狀況均為個人隱私之一,被告2人雖係兄弟關係,但
未同住一起,各有各自之生活領域及獨立之財產,對他方
之財務狀況未必均有所瞭解,遑論知悉對方之財力狀況是
否足以清償各債權人。故自難僅以被告2人係兄弟關係,
即逕認被告王俊傑於為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時,已知悉被告王秋河有積欠原告系爭信用卡債務且已
不能清償債務。原告僅以被告2人係兄弟關係,即推認被
告王俊傑於為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已
知悉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而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參佐,自難謂已盡舉證責
任。原告主張被告王俊傑於為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時,已知悉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及「被告王俊傑於為系爭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亦知悉該行為有害於原告
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王
俊傑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孫鈴堯
附表一:
┌───────────────────────────┐
│土地部分│
├──┬────┬────┬───┬────┬─────┤
│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
│01│臺南市○○○區○○○段│3036│3分之1│
└──┴────┴────┴───┴────┴─────┘
附表二:
┌────────────────────────────┐
│建物部分│
├──┬────┬────┬───┬─────┬─────┤
│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建號│權利範圍│
├──┼────┼────┼───┼─────┼─────┤
││臺南市○○○區○○○段│262│3分之1│
│01├────┴────┴───┴─────┴─────┤
││建物門牌:臺南市○○區○○000號│
├──┼────┬────┬───┬─────┬─────┤
││臺南市○○○區○○○段│424│3分之1│
│02├────┴────┴───┴─────┴─────┤
││建物門牌:臺南市○○區0000000號│
├──┴─────────────────────────┤
│土地部分│
├──┬────┬────┬────┬────┬─────┤
│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
│01│臺南市○○○區○○○○段│1543│3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