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45號
原 告 許育蓉
莊文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昭慧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玖拾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壹拾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臺北市○○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