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醫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柳喜順
訴訟代理人  李小茜
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鄧世雄
訴訟代理人  楊淑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醫簡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6日於被告醫院施行
輸尿管鏡取石手術及輸尿管導管置入手術,住院期間施打點
滴不順,且施打部位疼痛,經伊多次向被告醫院護士反應,
均僅採取轉動點滴管線使點滴流通之措施,伊於同年月19日
出院,施打點滴部位仍腫脹刺痛,次日(即20日)疼痛加劇
至附近診所檢查,復於同年月21日至被告醫院回診,當日以
右前臂蜂窩性組織炎(下稱系爭組織炎)再度住院治療。原告
因被告上開行為,支出交通費、通信費、看護費合計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另精神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元
,合計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於102年4月16日因左側輸尿管結石併腎水腫等住院並接
受手術,期間因治療之需要,急診時即已於原告右手置放靜
脈留置針,以供住院及手術期間所需藥劑之給藥途徑,原告
住院期間,右手靜脈注射處外觀並無出現紅腫現象,同年月
19日出院日之上午,曾給予抗生素治療之注射,嗣後護理人
員發現點滴滴速緩慢,經調整姿勢後仍未順暢,護理人員擬
再度於原告左手置放新留置針,故拆除右手肘之留置針,並
以酒精棉球消毒加壓止血併黏貼膠帶固定,均已依醫療常規
處置,惟原告因當日得辦理出院,表示不須於左臂上注射藥
劑,故改以醫囑之口服用藥,出院前經護理人員常規檢視並
詢問,原告均表示無不適情形方出院。
㈡、原告無異狀離院後,經2日因系爭組織炎就診,可能係屬嗣
後遭受感染所致,且此為靜脈注射目前已知之醫療風險,伊
與所屬醫療人員依醫療常規實施醫療行為,並無過失,依民
法及醫療法相關規定,對於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行為人具
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㈢、原告主張受有交通費、通信費等損失,然均未提出相關證據
,另看護費部分,原告之病狀非無法自理生活,原告請求看
護費亦無理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02年4月16日至被告醫院施行輸尿管鏡取石手術及
輸尿管導管置入手術,並於右手置放靜脈留置針,於同年月
19日出院,復於同年月21日再度至被告醫院回診,經診斷有
系爭組織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乙種診斷證明
書、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41至43頁),
足以採信。而被告陳稱:「…原告皮膚上有傷口,沒有處理
好有可能會有細菌感染造成蜂窩性組織炎。一般我們以酒精
棉球加壓止血以防止蜂窩性組織炎發生。原告第一次住院動
手術後一般一周內要回院追蹤,醫生會在門診繼續檢視,看
有沒有改善其症狀。回診時是否需要住院由醫生評估。原告
第二次住院與第一次手術應沒有關連性。所以第二次住院主
要是治療蜂窩性組織炎。於病人抵抗力較為低落時或是皮膚
有傷口或有黴菌感染都有可能造成蜂窩性組織炎。正常情況
下得醫療常規主要就是棉球消毒加壓止血方式處理。」(見
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足見原告第一次住院後,旋即2日又
再次住院,確係因系爭組織炎而起,與第一次住院之手術非
有必然關係,且原告有高血壓、糖尿病等陳年痼疾,亦為兩
造所知之事實,於第一次住院手術期間置放靜脈留置針直到
出院止,則其於身心不適抵抗力低落時又有注射針之傷口下
,如未留意,則在傷口附近罹患系爭組織炎之可能性自屬較
高,核與被告所述:原告皮膚上有傷口,沒有處理好可能會
有細菌感染造成蜂窩性組織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
,此外別無原告係院外受感染之事證,則原告主張系爭組織
炎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即非無本。
㈢、被告辯稱原告於102年4月19日出院時無不適情形,應認置放
靜脈留置針與系爭組織炎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本件原告於
前次住院期間,係於右手置放靜脈留置針,2日後又因系爭
組織炎入院治療,期間僅間隔2日,既與前次住院之手術病
灶無涉,要難認置放靜脈留置針與系爭組織炎間無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所辯洵無可取。被告另辯稱:蜂窩性組織炎為
靜脈注射目前已知之醫療風險,伊無醫療過失云云,惟該風
險之存在,自應防範未然,既非必然發生,則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仍不失過失之責,此所辯,亦無足採。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
認有據,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
是否有理由:
㈠、交通費、通信費、看護費1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交通費、通信費、看護費合計10
0,000元,交通費、通信費部分,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此
部分主張即難憑採,應予駁回。又看護費部分,本件原告係
受有系爭組織炎之傷害,並無不能自理生活起居之情事,亦
無受他人看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傷害身心痛苦,自屬當然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
害,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依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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