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50號
原 告 王柏力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重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路○○○巷○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