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邊境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麟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
被   告  張睿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設立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商務網頁規劃與網
路行銷」與業務為主要營業內容,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
日到職,起薪每月三萬五千元,職務為「業務部客戶經理」
,被告任職之初兩造並簽訂「保密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其中第五條約定:於解除雇用關係六個月內,非經原告事
前書面同意,被告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原告公司
相同業務或類似之業務」、「為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
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違
反之效果依第九條約定:「應付其最近年薪總額之一倍之懲
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及承擔一切有關之法
律責任」。
㈡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提出辭職申請,並於同年三
月十一日離職,被告於離職後隨即至「熱點數位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熱點公司)任職。惟查,熱點公司係原告公司原
來副總經理 施裕森 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成立並擔任公司負
責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舉行開幕。原告公司以「商務網頁
規劃與網路行銷」為專業,為業界之有名公司,被告於任職
原告期間內,基於職務執行多項關於「商業網頁規劃與網路
行銷」等交易,而熱點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以及公司實際
營業項目,顯然與原告公司處於競業關係。因此,被告已然
違反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競業禁止義務。
㈢按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應付其最近年薪總額之一倍之懲
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及承擔一切有關之法
律責任」,係分別就「懲罰性違約」與「實際損害賠償額」
為約定,而原告並未就「實際損害賠償額」為請求,僅就「
懲罰性違約金」為請求,故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對「造成如何
實質損害」為說明,應無理由。又被告之薪資已從一百零二
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四萬元,則一年之薪資總額為四十
八萬元,經原告委託律師限期催告被告未獲置理,爰依系爭
契約第九條之約定提出本件懲罰性違約金四十八萬元請求,
利息起算日則自前揭催告期間屆滿之翌日(即一百零二年四
月二十日)起算。
㈣本件競業限制範圍應屬合理,並未過份浮濫或擴張:
⑴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五號判決:「我國
法律固未禁止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惟須於合理限度內,亦
即在相當期間或地域內限制其競業,始認為有效。切結書
第三項並無時間及地域限制,雖逾合理限度,惟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係請求禁止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以前為
同業競業,亦即離職後兩年內禁止競業,於原審改為請求
自判決確定時起二年內禁止,限制期間仍為二年,應認兩
造間之禁止競業約定為離職時起二年內,始為合理範圍,
而為有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二年期間為
合理範圍」,本件之限制期間僅有六個月,應屬合理。
⑵系爭契約第五條雖未有「禁止競業區域」之約定,惟應可
依「具體情形」而判斷是否合理,以本件而言,原告公司
之主營業處所位於台北市○○○區○○○路」,而被告於
離職後所任職之熱點公司位於○○○區○○路」,相隔不
過咫尺,更何況一般網路行銷公司之客戶也都集中於台北
市地區,故就具體情形而言,兩家公司之營業區域應有極
大重覆。
㈤本件起訴係經過合理性擇選,原告有受保護利益:
⑴原告公司之人事輒有更迭,但原告公司絕非一有員工離職
且就業於同行,即執「競業禁止」條款而為請求。
⑵熱點公司係原告公司前副總經理施裕森所設立,其在職期
間「職務高度」僅在一人之下,總理各部門業務,絕對為
高階主管,且知悉原告公司之業務(包含業務種類、交易
相對人資料)等商業機密,與原告公司處於「絕對競業」
地位。
⑶除已提出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簽署之交易單據外,補充
提出熱點公司董事長施裕森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執行之若
干專案,可知兩家公司間之業務重疊與競業程度。原告公
司係依上述具體情形而提出本件訴訟,並非任意以離職員
工作為請求對象。
㈥本件縱認原告對於被告之競業禁止約定,並未有相對應之補
償,然無償契約或單務契約,並非無效,應當僅係降低債務
人之主觀可歸責因素之注意程度,或係作為酌減違約法律效
果之參酌因素。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一件、被告人事資料卡影
本一件、公司之覆徵函影本一件、系爭契約影本一件、被告
之辭職申請書影本一件、被告離職單影本一件、熱點公司登
記資料影本一件、熱點公司之開業公布訊息影本一件、被告
在職期間簽署之交易單據影本四件、被告在職之最後薪資證
明影本一件、存證信函與回執影本各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訴外人施裕森在職期間執行業務之交易資料影本一疊為
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原告並無依競業禁止約款而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且系
爭契約第五條就限制地域與職業活動之範圍過大,顯逾合理
之範疇,及未提供受僱人代償措施,既無獎勵性之股票也沒
有加班費,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九條顯係純為原告雇主自身
之利益而訂,片面限制受僱人離職後之轉業權暨加諸單方所
負擔之義務,而無合理之補償,對被告顯失公平,顯然只為
使員工囿於賠償,而不致跳槽受僱於其他同行業者,或經營
相同之事業,並非為保障原告應受保護之特殊知識及營業祕
密。交易相對人資料從客戶的網站就可以查到,所以沒有什
麼保密可言,且被告擔心法律爭議,與舊客戶幾無聯絡。
㈡原告所主張競業禁止條款對被告之不利益與原告所欲保護之
利益相較,顯不相當,原告公司營業登記的事業登記是很廣
泛,照原告的營業項目,被告變成什麼工作都不能做,系爭
契約第五條欠缺合理性,且有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
定,應認為無效。另原告並未能舉出其他確實證據證明被告
於離職後利用於受僱時知悉之客戶資料,與原告所指之客戶
私自接觸,從事低價競爭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於離職後
有從事不當競業之行為。當初簽系爭契約時,因為簽的很趕
,所以也沒有仔細看內容,被告過去於原告公司從事的工作
大部分是網頁製作,現在於熱點公司是做品牌經營,有拍攝
微電影及企業的CIS設計,與在原告公司從事的工作內容
明顯不同,並沒有業務重疊。
三、證據:無。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約糾紛如有訴
訟之必要,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
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本於原告公司任職,並簽立系爭契
約,其中第五條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第九條約定違反競業禁
止條款之法律效果,詎被告離職後旋即至與原告公司處於高
度競業關係之熱點公司工作,違反前揭競業禁止條款,故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四十八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被告答辯意旨
則以:被告離職後雖旋即至熱點公司工作,但未有不當競業
行為,且與在原告公司從事的工作內容亦明顯不同,系爭契
約第五條之競業禁止約款並無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限制地
域與職業活動之範圍過大,復未提供受僱人代償措施,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之約款,原告無從依系
爭契約第九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四十八萬元等語置
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競業禁止條款是
否有效?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對被告請求四十八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爰說明如后。
三、原告無法證明競業禁止條款具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自亦
無法證明競業禁止與保障正當利益之關連,復未提供合理補
償措施,本件競業禁止條款無效,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
㈠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
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
限制勞工離職後職業選擇之自由,嚴重影響勞工之人格與經
濟利益,並有影響市場自由競爭之虞,因此除非雇方有值得
保護之正當利益,否則應逕認該約款限制勞方行使權利且顯
失公平,應屬無效。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具有受保護利益
,無非以熱點公司為原告前副總經理施裕森設立之公司,施
裕森知悉原告公司之商業機密,原告公司與熱點公司處於絕
對競業關係為據,然本件被告並非施裕森,原告並無法明確
指出限制本件被告至熱點公司任職所保護之正當利益何在,
亦無法證明競業禁止與保障正當利益之關連,故系爭契約第
五條之競業禁止條款,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
款、第四款規定應認為無效。
㈡次按除就個案情形,受僱勞工就專業能力或經濟上觀點,和
處於獨立營業人無甚差別,可能負有競業禁止之後契約義務
之例外情形外,原則上僱方不給予任何補償,而勞方有不作
為(不從事競業行為)義務,則在勞資雙方將成為單務、無
償的關係,勞工之職業選擇自由受限制,影響人格上及經濟
上利益,卻無任何補償,勞資雙方權益失去均衡而顯失公平
,若屬定型化約款應為無效。經查,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就競業禁止有給予被告任何補償,而依被告所述之工作性質
,亦與獨立營業人相距甚遠,故就競業禁止欠缺合理補償之
角度而論,亦足信本件競業禁止之定型化條款對被告確屬顯
失公平,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第四款規
定應認為無效。
四、綜上所述,本件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原告本於契約法律
關係,依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八
萬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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